上海健康医学院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发布者:工会发布时间:2020-04-21动态浏览次数:96

上海健康医学院

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2017330日一届三次教代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妥善处理上海健康医学院(以下简称学校)内部人事争议,依法维护校、院(部门)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公正和谐的人事关系,规范学校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调解范围

(一)在编在岗教职工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与所在部门或学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教职工在人员流动中,如辞职、辞退等事件中发生的争议;

(三)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定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调解原则

  1. 自愿原则。出现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二)平等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原则。调解工作委员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解。

(四)公正原则。调解应当客观、公正,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调解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学校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校教职工与学校、各部门之间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校工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的接转、调解文书送达、卷宗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学校代表、教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9人组成。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副主任设一名,由人事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工会委员、教代表组成,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调解委员会成员因调离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时则自然退出,由其相应职能部门或教代表组推荐,并由调解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作为调解员组织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也可以聘请其他人员为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强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学校在职教工担任。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办法;

(二)组织调解员对本办法范围内的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三)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二)调解前做好准备工作,调解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的焦点,调解后做好文书整理、归档工作;

(三)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

保密义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条  申请人事争议调解,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请,并填写《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超过三十日没有提出调解申请,将被视为主动放弃调解。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表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到期没有回复的,视为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若不受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教职工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与其发生争议的部门、学院的行政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推选代表参加调解。经授权代表的调解行为应视为是所有上述发生人事争议方的共同一致行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至少两名调解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

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听取当事人陈述事

实和理由,查明事实。

(二)调解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向当事人解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公正调解。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填写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

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四)调解不成的,应填写调解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向人事争议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的,调解程序自然终止。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

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校内非事业编制在岗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与所在部门或学校发生的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学校一届三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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